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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火罪——曹刚律师是如何作无罪辩护的


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律师同行有关办理失火案的资料寥寥无几。出于增进交流学习的考虑,曹刚律师将一起失火案辩护词分享给大家,欢迎批评指正。

2018年3月3日14时许,武汉市洪山区某小区503室发生火灾。由于建筑消防设施失效,室外消火栓无水。消防车通道被景观水池占用,消防车无法抵近,只能适用停在小区边上向室内喷水灭火。火灾于第二天凌晨扑灭,造成两人死亡,室内部分财产损失。火灾扑灭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失火罪,对80岁户主万某某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以涉嫌失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13日,此案在当地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因起火原因、办案程序和事实证据等存在重大争议,曹刚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曹刚律师和戴晨曦律师担任万某某失火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查看火灾现场,会见了当事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参加法院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调取物证并鉴定以及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和证人出庭的申请。参加今天的庭审,在举证阶段出示了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阶段对证据发表意见,对消防机构出庭人员进行了询问。在量刑审查阶段,也发表了构成自首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意见。现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没有失火行为,公诉机关在主观过失、起火原因和财产损失等案件基本事实方面,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全案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犯罪事实不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的主观过失方面

被告人退休在家,生活节俭,夜晚或者光线不好时,客厅使用5瓦台灯照明。被告人没有在改变电气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等行为。台灯和插线板也没有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火灾发生在白天,被告人没有使用台灯照明的事实符合常理,应予确认。在火灾发生前合理时间内,被告人家中并无任何异常。火灾发生前1个小时左右,被告人与老伴出门买菜。出门之前,被告人已确认台灯处于关闭状态。火灾发生时,被告人不在火灾现场。对于本案火灾发生,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作为年逾八十岁的耄耋老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告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火灾发生超出被告人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纯属意外。

公诉机关起火原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事实不清或者认定错误,不能通过结果准确判断或者印证被告人主观是否有过失。公诉人以每个公民都有预防火灾的法定义务为理由,论述被告人未尽谨慎义务,没有具体事实依据,过于宽泛。公诉人又以躺在床上吸烟引发火灾和手机放在床上充电引发火灾,都已构成失火罪为例,提出被告人依例也应确定存在主观过失。但是本案与公诉人举例明显区别的是,本案被告人没有实施用火用电行为,公诉人举例不具有可参照性,论述理由也不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注意安全用电,没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未注意安全用电的全部言词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家中存放杂物大体数量以及电器陈设和客厅内台灯、插座和插线板位置,没有被告人存在未注意安全用电行为的内容。

关于被告人询(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在着火前几天拨动插座插片的内容,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属于孤证。同时,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庭前做的上述供述内容不真实。鉴于在笔录制作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指供诱供和笔录复制行为。辩护人在2019年12月25日的庭前会议上,对公安机关3月6日、3月27日制作被告人供述笔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之后和庭审过程中,没有依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告知辩护人审查结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节事实应不成立。即便成立,单凭前几天拨动插座插片不可确定为未注意安全用电,更无法确定与火灾发生相关联。

(二)存放杂物行为与火灾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家中堆放大量易燃杂物,夸大事实。

物品是否属于易燃物,在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中都有明确定义,被告人捡拾存放的木头等杂物,很显然不是易燃物品,不违反消防法规。起诉书对杂物数量的形容和性质的描述缺乏依据。特别指出的是,存放杂物行为以及杂物本身并不会引发火灾。

依据公安部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38条有关确定火灾隐患的规定,被告人在家中存放杂物也不构成火灾隐患。案卷中邻居和物业人员的言词证据,虽能证实曾以气味难闻等卫生原因提出清理要求,但被告人也及时对公共部位杂物进行了清理。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已经向法庭明确回答,没有人确定或者告知其家中存放杂物是否影响消防安全。

二、关于引发火灾的事实

(一)公诉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成立,由于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缺失,导致本案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本案火灾是如何发生的,没有直接目击者证明,公诉方也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虽然被告人曾有看到客厅正中间烟最大的供述,但也无法证实起火原因和起火部位。公诉机关用来证明起火原因的,主要依据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间接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提取。庭审时,公诉方将消防机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照片等附件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提取了插片2片和插座弹簧接触片5片共计7枚物证。该7枚物证的照片复印件不能代替实物,照片复印件无法完整准确展示物证外部痕迹和内部组织的显微特征,不能确保与原物相符。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对痕迹形成原因和金相组织变化的检验鉴定,可以判断火灾起因。因此,物证及物证鉴定结论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十分重要。

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辩护人早在2019年12月25日的庭前会议上,就已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和第52条,向法院提出调取该7枚物证并送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申请。但是,直至庭审,消防大队也没有如实提供。消防大队无视司法权威,已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依法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由于实物证据缺失,公诉方用以证明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间接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全案证据链条发生断裂,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二)公诉方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上部附近,起火原因是用电器插头和插线板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燃插线板附近的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而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将该部位的燃烧残留逐层扒掘,直到地面,也未找到用电设备的插头和插线板的弹片。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一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发现有台灯残骸。而根据被告人供述,此处并没有放置台灯和插线板。客厅内有两个台灯,分别位于客厅西面电视柜的右下方和客厅北面厕所墙的下方。二是《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下方燃烧残留物细碎,有直径40厘米左右燃烧坑,而据被告人在火灾扑救当时在现场的第一次供述,客厅正中间烟最大。

《火灾事故认定书》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同样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上部附近,起火原因系用电器插头和插线板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燃插线板附近的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而据被告人庭审前后一致供述,此处没有放置插线板、台灯及其他用电器。

到底是哪一个用电器插头与哪一个插线板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公诉方现有证据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辨认《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5张物证照片,照片中的7枚物证至少来自3个插线板和2个插头,其中01号、06号、02号和03号接插片上部形状各异,应分属3个不同插线板;除了05号是普通插头外,04号应为非家用对接式专用插头。武汉市消防支队火调工程师郭某出庭接受询问时,对此予以证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面墙的沙发北端上部附近,起火原因系用电器插头和插线板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燃插线板附近的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但据被告人供述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起火部位没有用电器和插线板,也没有发现用电器插头和插线板插片。

(三)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可证公诉方《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不属实。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有关空气开关跳闸和插头烧蚀痕迹的描述,是用以证明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的主要依据。但经核实,室内空气开关因受热表面软化熔化,根本无法辨识是否跳闸,笔录与现场实际不具有同一性。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3页第16行,“可以看出(插片)经历过短路高温”,属于主观推测。除因插片和弹簧接触片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原物,客观真实性存疑之外。各插片和接插片照片均无明显短路或电热作用痕迹。由于没有进行熔化原因和金相显微组织鉴定,肉眼根本无法准确区分金属受哪一种高温作用,是来自火焰燃烧还是短路电弧,是一次地短路还是二次短路,也无法分辨痕迹形成是烧蚀原因还是腐蚀原因,必须通过显微技术对金属组织进行金相分析,才可判断其熔化性质以及与火灾起因的关系。洪山区消防大队在现场勘验笔录中使用结论性评价性语言,不符合《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839第4.6.1条,火灾现场勘验记录应客观准确全面详实规范描述火灾现场状况的规定。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多次提到有被告人万某某笔录,实际情况是,在火灾调查过程中,洪山区消防大队从未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过询问,法院调取火灾案卷中也没有任何询问笔录和其他言词证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不属实,作为认定火灾原因依据理由并不确实充分。

(四)公诉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认定结论不符合火灾科学。

接触不良引发火灾主要是接触电阻过大造成局部过热引燃可燃物所致。短路引发火灾主要是由于电气线路绝缘失效出现短路,产生短路电弧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接触不良火灾和短路火灾不可能同时发生。

武汉市消防支队火调工程师郭某出庭接受询问时,承认作为起火原因,接触不良和短路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但又解释说本案火灾之所以判断两个起火原因同时存在,是因为被告人讯问笔录中有接触不良产生电弧的供述。可翻遍被告人全部笔录也找不到相关供述内容。由此,辩护人断定郭某的解释不真实,消防机构认定接触不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是错误的。

(五)辩方证据能够证实消防机构起火原因认定结论不成立。

庭审中,辩方举证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检测报告》,公诉人对其客观真实性没有否定。该专业机构对503室智能电表的检测结论为,采用预付费电能表抄表软件抄读电能表过流总次数0次、过流发生时间0分、过流发生时刻正向有功总0kwh、过流发生时刻反向有功总0kwh。

电气线路出现短路可导致电流异常增大,是科学常识。503室没有出现过电流过流现象,足以证实消防机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成立。

三、关于邻里重大财产损失

本案用来证明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该局是行政机关,不是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主体不合法。其接受办案单位聘请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违反《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第6条和第1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起火建筑所在小区2009年投入使用,居住使用时间超过10年。装修损失认定应当采用重置折旧法,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采用市场法认定是错误的。各家受损范围、程度和装修都不同,使用同一个材料价格计价,明显不合理;各家诸如地砖、墙砖、阀门龙头等都未损坏,计入损失范围,明显不当。价格认定的不专业导致认定数额远远高于实际受损情况。

四、关于火灾调查机构和侦查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违法办案,已经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一)洪山区消防大队超越法定职权,违法进行火灾调查。

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的规定,案涉火灾应当由武汉市消防支队调查,洪山区消防大队对案涉火灾进行调查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超越了法定职权。刑事卷宗和法院调取火灾案卷中,也没有上级组织机构授权或者批准其调查该起亡人火灾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违反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都不具有合法性。

公诉人以市消防支队派人指导就属于组织调查的解释,没有法律和文件根据,理解错误属无效解释。庭审中,洪山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余某某证实,在消防大队调查3·3火灾过程中,市消防支队以及洪山公安局没有下发有关案件管辖和办理的相关文件和指令。

(二)梨园街派出所没有办理失火案的权限,超越法定职权,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消防法》第51条、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1条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本失火案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办理,梨园街派出所不具有调查火灾原因和办理失火案的职责权限。

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但侦查人员没有出庭说明其合法性。公诉人以本案是洪山区公安分局组织消防、刑侦和梨园街派出所联合办案进行口头说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三)洪山区消防大队提取物证违反法定程序。

洪山区消防大队提取7枚物证,没有按照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1条和《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839)第4.7节中有关现场痕迹物品提取的专门规定,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等,以证明物证来源和真实性。更没有依法送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和第70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公诉机关举证物证照片未与原物核对无误,消防机构7枚物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违法办案已经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首先,洪山区消防大队不如实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已构成隐匿实物证据的行为,明显妨碍本案犯罪事实的调查。前面已经论及具体内容,不再重复。

其次,洪山区消防大队故意隐瞒当事人家属申请火灾复核的事实。根据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有权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2018年4月8日,本案被告人之子万某向武汉市消防支队提出火灾复核申请,消防支队收取了火灾复核申请书,派人进行现场复勘。万某本人从未向消防支队提出撤回申请。但消防支队至今既未依法出具《火灾事故复核申请受理凭证》,也未依法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复核决定书》。以上事实,武汉市消防支队火调工程师郭某出庭接受询问时已经证实。辩护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因复核程序未终结而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洪山区消防大队明知当事人家属已经提出火灾复核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进行补充调查时,仍然谎称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复核申请,明显丧失执法机关尊重事实诚实守信的基本操守。

第三,火灾调查和失火案侦查期间,洪山区消防大队和梨园街派出所办案没有统一协调。表现在,一是火灾原因结论尚未作出,公安机关便以失火罪立案。3月3日火灾发生后,办案单位梨园街派出所于2018年3月7日经洪山公安分局批准,对被告人以失火罪立案。立案后没有按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证据。3月11日,洪山区消防大队结束火灾现场勘验。3月19日,洪山区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写明一式两份。3月20日向被告人家属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是洪山区消防大队和梨园街派出所没有案件和证据交接,梨园街派出所《火灾事故认定书》来源不合法。刑事案卷中没有洪山区消防大队与梨园街派出所相互之间进行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抄送的记载。即便梨园街公安派出所有权办理失火案,但是两家执法单位没有按照行政机关移交刑事案件规定移交案卷和证据。

第四,特别指出的是,洪山区消防大队向梨园街派出所隐瞒了当事人家属已经提出火灾复核申请的事实,导致梨园街派出所将《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当成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火灾原因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至今,洪山区消防大队和梨园街派出所没有对其执法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合理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卷宗材料中,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有关周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材料,数量占了整个案卷的大多数,能够证明起火房屋所在小区存在消防栓无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及开发商擅自改变园区消防车道等问题,妨碍了火灾扑救的事实。毋庸置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行为,对火灾发生蔓延以及危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最终,却单单起诉了经历家毁人亡的耄耋老人。法庭审理可以看出,起诉本案被告人恰恰是证据最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年逾八旬,退休人民教师,一生为人善良,热心公益,抚养照顾患有脑瘫女儿52年,无法接受既承受丧女之痛又要面临犯罪指控的残酷现实。面对法庭上唏嘘不已的老人,各方都应该细致审查办案部门执法是否合法公正。

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2020年8月13日